仅凭“从小共同生活”和“改随养父姓”这两项事实,还不足以单独、确凿地证明收养关系成立。
能否得到法律认可,关键取决于收养行为发生的时间,以及能否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01 先判断收养行为发生的时间
情形一: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之前
此时《收养法》尚未施行,司法实践中可以认可事实收养。
认定事实收养的核心标准是: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双方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
在这种情况下,“共同生活”和“改姓”是重要的佐证,但仍需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确实“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并获得亲友、群众或有关组织的公认。
情形二: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之后
《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逐步纳入法定登记轨道;尤其是1999年《收养法》修正后,登记成为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且我国现行《民法典》也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则上,法律不再承认新的事实收养。
此时,无论双方共同生活多久、是否改姓,若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法院通常难以认定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
02 “改姓”与“共同生活”的证明力分析
1.关于“改姓”
改姓可以作为收养意愿的辅助证据,但不能单独证明收养关系成立。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明确指出:即使被送养人改为接受方的姓,也不能据此必然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还需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判断。若未办理合法收养登记,改姓更多体现为户籍管理上的姓名变更,不能单独反推收养关系成立,证明力有限。
2.关于“共同生活”
长期共同生活是事实收养的核心事实之一,但同样需要其他证据支撑“双方以养父母、养子女名义共同生活”这一关键点。
仅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可能被认定为其他关系,例如代为抚养、寄养等,而不一定构成收养。
03 可以补强哪些证据?
如果希望证明双方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可以从以下方面补强证据:
1.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双方长期以养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
2.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为“子女”关系,这是证明身份关系的官方记录,证明力较强;
3.无利害关系的亲友、邻居的书面证言或出庭作证,证明“亲友、群众公认双方一直以父女或父子相称”;
4.养父支付学费、生活费、医疗费等抚养凭证;
5.本人长期扶养、照顾养父的证据,如医疗费支付记录、护理记录、日常照料证明等;
6.合影、书信、往来通讯记录等,能够证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相互扶养且关系持续的材料;
7.其他能够证明双方以父母子女名义共同生活、相互扶养的材料,如入学登记表、人事档案、工作档案中填写的家庭成员关系等。
其中,基层组织证明和户籍档案是较为关键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