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规定,相较原《公司法》,进行了重大修改。
本次修改将可转债的发行主体从上市公司扩展至全部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在决策程序、监管方式及形式要件上作出系统性优化。
既回应了注册制改革对市场化、法治化融资环境的期待,也为非上市股份公司开辟了更具弹性的直接融资通道。
法条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法条解读
本条系关于公司可转换债券发行规则的核心规范,具体解读如下:
一、发行主体:从上市公司扩围至全部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第一款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经适格决议后,即享有可转债发行资格。原《公司法》将发行主体限定于上市公司,新法删除该限制,使非上市股份公司亦能借助可转债拓宽融资渠道,显著提升制度的包容性与市场活力。
需注意: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虽可发行可转债,但若采用公开发行方式,发行人仍须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通常仅能通过非公开发行(定向发行)途径实施。
二、决策程序: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授权双轨并行
本条设立两种并行的决策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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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即可发行可转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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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决议: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事先授权,董事会可直接作出发行决议。
该双轨制赋予公司更大的决策弹性,董事会作为日常经营执行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可快速响应市场机遇,提升融资效率,亦与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保持体系协调。
三、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的注册要求
本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此项安排蕴含两项制度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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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制改革落地:以"注册"取代原法"核准"的表述,契合我国资本市场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改革方向,突出信息披露的完整性、真实性与透明度,降低行政前置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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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主体明确: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证监会)负责注册管理。上市公司除满足《公司法》要求外,尚须符合《证券法》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发行条件。
四、形式要件:标注与名册记载的双重义务
本条第二款设定两项形式性合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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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标注:票面须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以与普通公司债券相区分,便利投资者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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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册记载: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应载明可转换债券的数额。此处的"持有人名册"替代原法"债券存根簿",术语更新凸显对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强化。
总之
本条通过发行主体扩容、决策程序简化及注册制衔接三大举措,系统提升了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可转债融资的制度便利性。
对企业而言,其意义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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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股份公司获得新的直接融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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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依自身治理结构灵活选择决议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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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的合规成本与行政成本进一步降低。
企业应结合自身类型、发行方式及授权安排,审慎适用本条规定,以充分释放制度红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