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能否主张用工主体责任? 发布日期:2026-08-31 作者:胡晖 14047

引言 

2026年8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川01民终99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至此,这起历时近两年、核心争议为“包工头”能否主张用工主体责任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四川谨良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被上诉人四川省锦城某装饰有限公司(下称锦城公司)全面胜诉告终。

本案表面为劳动争议纠纷,实则牵涉“包工头”身份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参照适用、合同义务与履职行为的边界界定等多重复杂法律问题。

该判决明确厘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适用边界:有权主张用工主体责任的系“劳动者”,包工头即承包人,自身不属该条保护范围

本文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及裁判逻辑三个维度,对本案进行深度解析。

一、案情回顾:一块乌木引发的用工主体责任之争

2024年6月,锦城公司将其自业主单位成都世代某实业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某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张某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价48万元。

2024年11月19日,张某在搬运施工现场一块乌木装饰物品时砸伤右脚,造成右足开放性骨折、5根趾骨骨折、第2、3跖骨骨折等严重伤害。

事后,张某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锦城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驳回其全部请求后,张某诉至一审法院,再次被驳回。

张某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核心争议焦点为:锦城公司应否对张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代理策略:三重防线构筑严密抗辩体系

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包括主张搬运乌木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以及援引指导案例191号主张“包工头”应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四川谨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制定了“事实—合同—法律”三重抗辩防线,形成层层递进的抗辩体系。

(一)事实防线:还原合同义务的真实边界

上诉人主张,依据《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5.2条,业主单位仅需“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未明确要求腾空的物品即属施工单位管理和保护范围,故搬运乌木系其施工义务。

谨良律师团队发现上诉人的逻辑漏洞——断章取义解读条款,偷换义务概念。该条款明确约定业主单位应“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所有妨碍施工的物品均属业主负责腾空的范围。

而张某在微信群中自认“乌木属于大件物品,在施工现场仅因背靠一楼墙体,挡到拆除墙体施工”,恰恰证明乌木属于影响施工的障碍物,依法应由业主单位完成清理。

更为关键的是,合同仅约定承包人对遗留物品承担防护义务,并未授权承包人主动挪动、移位或搬运。保护义务与自主处置权限,二者在法律上存在本质区别,不容混淆。

(二)合同防线: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指令程序

上诉人主张其施工“直接受锦城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与业主单位无直接合同关系。谨良律师团队有力反驳:既然受锦城公司管控,为何在未收到任何指令的情况下擅自挪动乌木?

微信群聊天记录清晰显示:2024年11月14日,张某在群中询问“办公桌和大厅展示柜等,好久搬”,未获任何回复;2024年11月18日,张某向锦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其与业主单位现场负责人沟通搬运事宜,锦城公司明确回复“建议先对接好再弄,免得后面扯皮”。该回复恰恰证明锦城公司未作出任何搬运指令,且明确提示风险。

律师团队据此指出:张某一方面主张自身受锦城公司管控、需等待指令,另一方面又在未获答复的情况下自行挪动乌木——这种逻辑上的自相矛盾,恰恰暴露了搬运行为并非履职行为,而是其个人自主决定。

(三)法律防线:准确区分“劳动者”与“承包人”的主体地位

此为本案最核心、也最具挑战性的法律争点。

上诉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1号(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主张“包工头”亦应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面对指导案例的压力,谨良律师团队并未回避,而是进行了细致而有力的法律辨析:

1.指导案例的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 

191号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该案中“包工头”是实际参与一线施工的劳动者,而本案张某是承包工程的包工头,二者在法律地位上存在本质区别。

2.司法解释的权利主体明确限定为“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条文明确将权利主体限定为“劳动者”,而非承包人本人。张某作为承包人,不属于前述规定有权主张用工主体责任的“劳动者”。

3.体系解释下的严格文义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亦规定,适用情形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

条文反复强调“招用的劳动者”“聘用的职工”,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弱势劳动者,而非包工头本人。将包工头自身纳入保护范围,既不符合文义,也有违制度初衷。

4.锦城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 

退一步讲,即使锦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行赔偿,根据双方《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若乙方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事故或者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锦城公司完全有权向张某追偿。“由锦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锦城公司向张某追偿”二者之间的内在矛盾,恰恰印证了张某主张的逻辑困境。

三、胜诉关键:以专业赢得尊重

二审法院全面采纳了谨良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张某作为承包人,不属于前述规定有权主张用工主体责任的劳动者……张某一审中援引的指导案例191号所涉案件基本事实、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本案不具有参照适用的基础。”该认定从主体资格案例参照两个维度,彻底否定了上诉人的全部主张。

本案的胜诉,是四川谨良律师事务所在劳动争议与建设工程交叉领域专业实力的有力证明。

从准确区分“劳动者”与“承包人”的法律身份差异,到严格区分“保护义务”与“处置权限”的合同内涵;从完整还原微信群聊天记录的时间线证据,到精准辨析指导案例的适用范围——黄亮律师以严密的逻辑论证、扎实的证据梳理和精准的法律适用,成功化解了上诉人援引指导案例191号带来的重大诉讼风险,为客户避免了数百万元的潜在赔偿责任。

写在最后

本案的尘埃落定,不仅是一次个案的胜诉,更是一次对法律适用边界的理性厘清。

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承包人而言,本案具有重要的现实警示意义:“包工头”与“劳动者”虽同处施工现场,但在法律关系中占据着截然不同的位置。 

承包人在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利润分配权的同时,也意味着承担更高的风险与责任——包括工伤风险的自担、安全管理的兜底,以及合同约定下的全部事故责任。

若希望在法律上获得类似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则需证明自身确属“招用的劳动者”而非“独立的承包人”,这往往需要在合同签署、报酬支付、管理方式等多维度做出明确安排。

否则,试图在“老板”与“员工”之间随意切换身份,既难以获得司法支持,也可能陷入逻辑自悖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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