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基于股东间约定兼任高管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原则上不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但若其实际履职情况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与合意要件,则仍有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01 一般规则:原则上不认定劳动关系
司法实践中,股东依据股东间协议兼任公司高管的,通常不被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1.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股东担任高管是基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而非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所达成的合意。
2.缺乏人格与经济上的从属性
股东以高管身份参与经营管理,往往系基于其出资人地位和投资关系,与公司共担经营风险,其收益可能体现为股权分红而非固定劳动报酬,因而欠缺劳动关系中“接受管理、从属于用人单位”的核心特征。
需注意,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和利益共享者,其参与经营管理的性质,与普通劳动者所体现的从属性劳动存在本质差异。
3.身份与法律关系不同
股东身份源于出资,高管身份源于委任,劳动者身份则源于用工事实。三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予区分,不可混同。
02 例外情形: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从属性与合意
尽管存在上述一般规则,但股东身份并不绝对排除劳动关系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亦明确指出,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截然对立、不能兼容。
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仍有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双方通过书面合同或实际履行行为,展现出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愿。
2.具备人格从属性
股东接受公司的考勤、奖惩、工作安排等日常用工管理,而非完全自主决策。
3.具备经济从属性
股东为公司提供劳动,并据此获得固定的、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报酬,而非仅凭出资获取分红。
4.具备组织从属性
股东所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业务的有机组成部分。
因此,判断此类情形下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核心在于审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以及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03 股东身份、高管身份与劳动者身份三者法律性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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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基于出资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投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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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基于股东会决议或股东间约定担任管理职务,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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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基于用工事实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才是劳动关系。
这三种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区别:投资关系以资本为纽带,委任关系以信任与授权为基础,劳动关系则以从属性劳动为核心。
04 实务建议
对股东/高管:
若希望获得劳动法保护,建议与公司明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注意保存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工作安排通知等能够证明“接受管理”事实的证据。
对公司:
若无意与兼任高管的股东建立劳动关系,应避免对该类股东实施考勤等日常管理措施,并明确约定其报酬性质(如董事津贴或分红),避免形成固定工资的支付模式。
总之,股东、高管与劳动者三重身份的叠加,并不意味着三者必然兼容或可以相互替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