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发布日期:2026-08-07 作者:胡晖 10521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可区分为常态化适用情形特殊适用情形两大类。

01 常态化情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该条款已成为当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其核心变化在于:

  • 适用门槛大幅降低:不再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为前提,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触发加速到期机制。

  • “不能清偿”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主流采主观标准,即公司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即构成该条件,无论其系主观不愿还是客观不能。债权人举证较为简便,通常仅需证明公司未清偿对其负有的到期债务即可。

  • 请求权主体

    • 公司本身:可基于经营需要,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 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须以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为行使前提。

  • 被请求主体:为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

    需留意,若由公司提起诉讼,应遵循股东平等原则;若由债权人提起诉讼,则债权人可选择性起诉其中一名或部分股东。

02 特殊情形:破产与解散

在公司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时,股东出资义务同样不受原定期限限制:

  • 破产情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有权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出资期限不再适用。

    其法理在于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公平清偿。

  • 解散情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须列入清算财产。

    当公司法人格即将终止时,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让位于资本充实原则,以确保清算顺利进行。

03 《九民纪要》规定的两种例外

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九民纪要》第6条曾明确两种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的加速到期例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而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债权人或公司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需特别说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已将适用条件大幅放宽,上述《九民纪要》规则在实践中已被更宽松、更直接的法律规范所吸收或覆盖,当前应优先适用新法规定。

04 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要点

  • 举证责任:债权人通常只需提交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证明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即可完成初步举证义务。

  • 诉讼路径:实务中常见做法为——债权人先起诉公司,待执行不能后,再申请追加未实缴股东为被执行人,或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以实现加速到期请求。

写在最后

新《公司法》施行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核心触发条件已简化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需等待破产或解散程序启动。这一变化显著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对股东按期实缴出资提出了更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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