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首次在《公司法》层面明确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执行职务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的个人赔偿责任,堪称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
长期以来,董事、高管以“职务行为”为由主张免责,致使其履职过程中对债权人等外部主体权益的侵害缺乏有效约束;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受害人往往面临“告赢公司却无法获赔”的困境。
新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通过引入“公司无过错替代责任+董事过错直接责任”的双层规制模式,打破了法人面纱在对外责任领域的传统屏障,为受害人提供了更充分的救济路径,也对董事、高管的履职行为提出了更高的勤勉要求。
法条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解读
本条系《公司法》新增条款,旨在规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执行职务对“他人”(公司及股东以外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的外部责任问题。其核心解读如下:
一、责任构造:双层规制模式
本条确立“公司无过错替代责任 + 董事过错直接责任”的双层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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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层(公司责任):
董事、高管执行职务行为致他人损害,无论公司有无过错,均由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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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层(个人责任):
若董事、高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其个人亦须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直接向其主张权利。
该设计意味着,对外偿付顺序上以公司为首要责任主体,但当董事、高管故意或严重疏忽时,个人责任将穿透公司法人面纱,形成对受害人的双重保障。
二、规范目的:解决三大实务困境
本条的增设,主要是解决旧法时代长期存在的现实难题:
1.“职务行为”免责滥用——董事、高管常以“职务行为”为由抗辩,主张全部责任归于公司,导致履职懈怠,漠视外部主体合法权益。
2.“穷庙富和尚”失衡——公司资不抵债无力赔偿时,有过错的董事、高管个人财产却不受影响,显失公平。
3.内部追偿机制虚化——旧法下公司对外赔偿后,极少向董事、高管有效追偿,责任最终难以实质性落地。
综上,本条通过引入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责任,强化其勤勉履职意识,完善“公司—董事—受害人”之间的风险分担与责任追究机制,为实务维权提供了更明确的请求权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