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在关联交易与利益冲突规制方面迈出重要一步,其中新增的第一百八十五条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确立了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具体规则。本条不仅细化了董事会审议关联事项时的表决程序,更通过“人数不足三人即上移股东会”的设计,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增设了一道程序性防线。
法条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法条解读
本条系本次修法新增条款,其核心功能在于为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所涉利益冲突事项构筑程序性约束框架,通过“回避表决”切断利益关联方对决议结果的不当影响。具体解读如下:
一、适用对象与事项范围
本条的适用主体为董事会,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对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决议的情形,即: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与公司之间进行的关联交易(即自我交易);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即同业竞争)。
需注意:上述三类行为并非法律绝对禁止,而是在履行法定的报告义务后,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批准,即可获得免责效力。第一百八十五条正是为此类决议的程序公正性提供保障。
二、关联董事的界定
“关联董事”指与上述三类审议事项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关系的董事。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对“关联关系”的界定,判断标准包含两重维度:一是控制维度(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二是利益移转维度(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具体涵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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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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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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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联主体。
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进一步将关联人范围扩展至董监高人员的近亲属、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其他依法构成关联关系的主体。
据此,董事若与前述任一主体存在身份或利益联结,且该联结与待决议事项相关,即应被认定为关联董事。
三、回避表决规则
关联董事在相关事项决议时须履行以下程序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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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参与投票:关联董事无权就该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表决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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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计入表决基数:在计算出席人数及表决权总数时,关联董事的票权被剔除,决议通过所需的比例基数以无关联关系董事的表决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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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代理表决:关联董事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以规避间接参与之可能。
四、升级审议机制
当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时,该事项不得由董事会继续审议,而应提交股东会作出决议。
这一机制的制度逻辑在于:
立法者预设至少三名无利害关系董事的合议能够形成相对客观、审慎的判断;若低于此数,则董事会层面的独立性已无法得到保障,必须将决策权上升至股东会,借助更高级别的公司权力机构进行最终把关,以确保关联交易等事项的公平性。
总之,
关联交易本身是一种中性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公司利益。法律规制的重点在于如何识别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并建立程序性约束。关联董事因与交易事项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联,若允许其参与表决,可能将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损害决议的公正性。回避表决规则正是通过程序隔离来防范这一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