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工在哪些情形下可被退回? 发布日期:2026-06-29 作者:胡晖 10754

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工,须严格遵循法定情形,不得通过协议约定随意设置退回条件。

01 法定退回情形

一、因劳动者自身原因退回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将其退回:

(一)劳动者存在过错(《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 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

  •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 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提出后拒不改正;

  • 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劳动合同无效;

  •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劳动者因病或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 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

二、因用工单位或客观情况变化退回

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用工单位在下列情形下亦可退回劳动者:

  • 用工单位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的情形;

  • 用工单位被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提前解散,或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

  • 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

02 退回后怎么处理?

一、退回不等于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被退回后,其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自动解除。派遣单位应负责重新安排工作;在无工作安排期间,派遣单位须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报酬。

二、派遣单位解除合同的条件
派遣单位仅可在劳动者符合上述法定过错等情形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若重新派遣时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的,派遣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三、特殊保护期间的限制
劳动者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或患病在医疗期内等受特殊保护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用工单位不得以“客观情况变化”等理由将其退回。

03 违法退回的责任

用工单位违法退回的,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派遣单位违法解除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支付赔偿金。

写在最后

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工的条件是法定的,主要分为劳动者过错、劳动者能力不足,以及用工单位自身经营变化或协议到期三类情形。退回后,劳务派遣单位负有重新派遣或支付待岗工资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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