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经理选任与董事兼任的程序控制
发布日期:2026-05-25
作者:胡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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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聚焦于国有独资公司经理的聘任机制及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的程序要求,虽条文简短,却蕴含了立法者在“效率与监督”、“放权与控权”之间的平衡。本条明确了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同时针对董事兼任经理情形设置了出资人机构的事前同意程序,体现了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的特殊需求。
2.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通过程序性约束,减少内部人控制风险,确保国家所有者的知情权和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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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法条解读
本条看似简单,只有两句,但却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中经理的产生方式(聘任与解聘权归属)以及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的特殊程序要求。具体解读如下:
一、本条第一句: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负责。
在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中,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非股东会)。
国有独资公司同样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人事任免模式,经理不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直接任命,而是交由董事会决策。
立法意图:
1.保障董事会对其经营团队的选任权,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2.避免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直接干预日常经营,提升公司治理的专业性和效率
二、本条第二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在一般公司治理中,董事兼任经理(即“董事长或董事兼任总经理”)并不禁止,甚至常见。
但在国有独资公司中,由于股权高度集中且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特殊责任,法律对此设置了事前同意程序。即,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需事前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或其他授权的政府部门)同意。
注意:这是一种行政许可或审批性质的前置程序,而非事后备案。
这意味着:未经同意,董事会成员不得自行决定兼任经理;否则可能导致任免行为无效或相关责任人承担纪律、法律责任。
立法考虑(为什么需要同意)
本条文在坚持董事会聘任经理的一般公司治理原则基础上,针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殊性,增加了董事兼任经理需经出资人机构同意的特别控制程序。其核心在于:
1.效率与监督的平衡:赋予董事会用人权以提升经营效率,同时保留出资人对关键岗位交叉任职的控制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