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的“逃生门”:深度拆解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发布日期:2026-04-20 作者:胡晖 14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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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的运营中,中小股东往往面临一个尴尬困境:意见与大股东相左,却因“资本多数决”原则而无力回天。当公司长期盈利却不分红、偷偷卖掉核心资产,或是在本该解散时强行“续命”,小股东难道只能被动接受?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正是为解决这一痛点而设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条款。它像一扇为少数派开启的“逃生门”,赋予了投反对票的股东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股份、体面退出的法定权利。

本文将从适用主体、三种法定情形、严格的“60+90”程序时限以及回购后的处置四个维度,为您逐层拆解这一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核武器”条款,助您在博弈中掌握主动权。

法条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法条解读

本条属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条款,主要适用于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具体解读如下: 

本条文分为款:

第一款:规定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三种法定情形,并明确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适用。

(一)适用主体

仅适用于“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上市公司)被明确排除,原因是上市公司股份流动性强,股东可通过二级市场退出,无需强制回购。

(二)行使前提

股东必须对该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注意弃权或缺席不视为反对。

投发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注意非自动发生,需主动请求。

(三)三种法定情形

1.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但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红条件

保护小股东免受“有利润却不分红”的压制。

2.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防止大股东变相处置核心资产损害小股东利益。

3.章程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避免大股东强行延续公司,剥夺小股东退出机会。

第二款:规定行使权利的程序(先协商,后诉讼)

(一)60日协商期

起算: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股东与公司应在此期间内就“合理的收购价格”达成协议。

(二)90日诉讼期

若60日内未能达成协议;

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

关键提示:90日是除斥期间(不变期间),超过该期限未起诉,权利消灭。且起算点是“决议作出之日”,而非“协商失败之日”。

第三款:公司回购后的处理义务

公司因本条收购的股份,必须在6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目的:防止公司长期持有自身股份(变相减少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

若6个月内未处理,可能面临减资或其它法律责任。

一句话概括就是:

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中,对股东会三项特定决议(长期不分红、转让主要财产、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若60日内协商不成,可在决议作出后90日内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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