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人挑起监事会:小股份公司治理的“监督独任制” 发布日期:2026-02-13 作者:胡晖 10410

阅读提示

 

 

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是回应中小企业灵活治理需求的重要体现。它为符合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种简化的、成本更低的监督机制选项。然而,这种简化并未减轻监督职责本身,而是将监督责任集中于一名监事。公司在选择适用此条规定时,应审慎评估自身条件,并确保该名监事能够有效、独立地行使完整的监督职权,以防范公司治理风险,保护公司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法条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法条解读

 

 

本条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仅设一名监事,且该监事行使法律赋予监事会的全部职权。这体现了公司法对小型股份有限公司的简化治理要求和差异化安排,以平衡监督效能与治理成本。

一、 适用条件(“可以不设监事会”的前提

公司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方可适用本条规定:

(1)规模较小:通常指公司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员工人数等经营规模较小。具体认定标准可能需参考国家关于中小微企业的划型标准或相关司法解释。

(2)股东人数较少:指公司的股东总数较少。尽管法条未明确具体人数,但在实践中通常参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五十人)作为重要参考,且结合公司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核心提示:是否适用本条,最终应由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并在章程中明确,同时需注意与其他监管规定(如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等有特殊监管要求的公司不适用)的衔接。

二、法律地位与职权(“设一名监事”的法律后果)

(一)法律地位的集中:该名监事替代了监事会的法定地位,成为公司监督机构的唯一代表。其法律地位与监事会等同。

(二)职权的完整性:该名监事独立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全部职权,主要包括:

(1)财务监督权:检查公司财务。

(2)行为监督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3)纠正请求权: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纠正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4)提议与提案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职责时自行召集和主持;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5)诉讼代表权: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6)调查与质询权:对经营异常情况有权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协助。

(三)责任的相应集中:由于监督权能集中于一人,该监事需承担与监事会相当的法律责任,其勤勉尽责义务和忠诚义务的要求并未降低。

 

 

转载请注明出处关注我们获取更多法律实务资讯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