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如何用好“一人董事会”制度? 发布日期:2026-02-04 作者:胡晖 10760

阅读提示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是一项重要的差异化、灵活性制度安排。它承认了不同规模公司治理需求的差异性,为符合条件的小型股份有限公司“减负松绑”。然而,公司在选择适用此条款时,必须清醒认识到其带来的权力集中风险,并应通过强化监事职能、完善章程规定、提升股东参与度等方式,在追求效率的同时,构建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公司健康、有序发展和股东权益。

 

 

法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法条解读

 

 

本条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而仅设一名董事。该名董事将行使《公司法》原本赋予董事会的全部职权,并且法律允许其同时兼任公司经理。

符合特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符合如下其一条件即可:

(1)规模较小:通常指公司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员工人数等经营规模指标较小。具体标准可能由相关行政法规或市场监管部门在实践中把握。

(2)股东人数较少:指股东总数较少。结合《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及股东的规定,此处的“较少”通常指远低于股份有限公司通常可能拥有的股东数量,实践中常见于初创型、封闭性较强的股份公司。

法律后果:

1、组织机构的简化:

正常情况:股东大会 → 董事会 → 经理层。

适用本条后:股东大会 → 一名董事(可兼任经理)。

这实质上将公司的决策权与执行权高度集中于一名董事身上。

2、该董事的职权:

该名董事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的全部职权。

例如:召集股东会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财务预决算方案、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制定基本管理制度等。

这意味着该董事在法律上承担了整个董事会的责任。

3、兼任经理的后果:

如果该董事兼任公司经理,则其进一步集决策权与日常经营管理权于一身。

这虽然能极大提高决策效率和行动速度,但也意味着缺乏内部的权力制衡与监督。因此,对担任此职位的个人的诚信、能力和责任意识要求极高。

 

 

实务建议

 

 

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强制要求设立由多人组成的董事会可能造成治理结构冗余、决策程序繁琐、增加管理成本,但是也会存在个人权力集中的弊端,所以该条规定有利也有弊。

积极意义:

(1)降低治理成本:节省了多名董事的薪酬、会议费用等。

(2)提高运营效率:决策链条极短,能快速响应市场变化,适合需要灵活经营的中小企业。

(3)制度灵活性:为小型、初创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更接近有限责任公司的简易治理模式。

风险与注意事项:

(1)权力制衡缺失:缺乏董事会内部的集体讨论、表决和监督机制,容易导致个人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或滥用职权。

(2)监督机制尤为重要:在此架构下,监事会或监事的监督作用变得至关重要。公司必须确保监事会(或监事)能够独立、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同时,股东的监督也应更加主动。

(3)对任职者的高要求:该董事需具备全面的能力并对公司负有极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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