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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允许董事会根据公司运营的实际需要,决定将决策权与执行权在一定程度集中于个人。在实践中,是否采用董事兼任经理的模式,是公司治理结构设计中的一个重要选择,需结合公司发展阶段、股权结构、行业特点及管理需求等因素综合考量。
法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法条解读
本条赋予了公司董事会一项人事任免权限:董事会可以通过决议,任命其内部成员(即董事)同时担任公司的经理职务。这意味着,公司的决策机构(董事会)与执行机构(经理层)在人员上可以存在重合。本条关键要点分析
1、决定主体:决定权在“董事会”,而非个别董事或股东会。这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通常需通过董事会会议决议的方式作出。
2、兼任者的身份:必须是“董事会成员”,即本公司现任董事。
3、兼任的职务:特指“经理”。根据《公司法》,“经理”是指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通常理解为总经理。此规定一般不包括其他副经理或财务负责人等(这些职务的任命另有规定)。
4、“可以”的表述:此为授权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要求。董事会有权选择是否采取此种兼任模式,也可以决定由非董事的外部专业人士担任经理。
实务建议
董事兼任经理有利于统一意志,提高执行力。但可能削弱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的监督与制衡机制。董事兼任经理后,其角色从决策监督者转变为执行者,可能会影响董事会对其自身执行表现的独立评判。在缺乏有效内部控制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权力过度集中。
实践中,董事兼任经理这种安排常见于:
(1)初创公司或中小企业,为精简机构、提高效率;
(2)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任董事并直接管理公司业务;
(3)在集团化公司中,子公司董事由母公司人员兼任并直接管理子公司;
因此,兼任者需特别注意避免角色冲突。在执行职务时,应严格区分其作为董事的决策监督职责与作为经理的管理职责,并遵守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双重身份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在适用该条款时,应权衡其带来的效率优势与可能产生的治理风险,并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如明确的授权划分、严格的绩效考核、有效的内部审计等),以确保公司治理的健全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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