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股东资格是否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5-04-25 作者:胡晖 8565

案件来源

 

永顺县某旅游公司与向某、唐某、谢某某公司决议纠纷案(案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31民终 1259号判决书。)

 

 

案件简介

 

 

永顺县某旅游公司在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的资料中显示:2017年12月27日其公司股东为杜某武(认缴140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2.5%)和向某(认缴200万元,占公司股份10%)、唐某(认缴15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5%)、谢某某(认缴200万元,占公司股份10%)。

 

2018年2月7日,永顺县某旅游公司所有股东参加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没有会议记录的情况下,大股东杜某武出示股东会决议一份以及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章程。

 

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1、代表全体股东72.5%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解除超过认缴期未缴纳的股东唐某、向某二位股东的股东资格,其股权由足额缴纳的股东杜某武承接,未认缴的出资由承接股东缴纳到位;2、代表全体股东72.5%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保留依法追究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违约责任;3、代表全体股东72.5%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唐某不再担任公司监事职务,由谢某某担任;4、代表全体股东72.5%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5、代表全体股东72.5%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由股东杜某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决议下方署有杜某武名字,向某、谢某某以及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签字表示不同意变更。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如下:1、代表全体股东72.5%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由股东杜某武办理公司修改章程的手续;2、代表全体股东72.5%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修改后的公司新章程。修改内容为:第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给公司和股东造成的一切损失需全额赔偿。超过认缴期未缴纳或实缴出资未达到认缴出资额70%的,经公司催缴10天后仍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经公司51%表决权通过即可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其股权由足额缴纳的股东和愿意出资的新股东承接,该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签,未认缴的出资由承接股东缴纳到位。但公司需返还实缴出资未达到认缴出资70%股东的实缴金额”。下方名杜某武,没有向某、唐某、谢某某的签字。

 

2018年2月7日,股东杜某武代表公司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新修改的章程,下方署名杜某武,没有向某、唐某、谢某某签字。

 

2018年3月9日,股东杜某武个人以公司名义根据2016年度股东会第二条决议给向某、唐某、谢某某发出公司催缴股东出资通知书,要求向某、唐某、谢某某于2018年3月21日前交纳本次注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

 

2018年3月26日,永顺县某旅游公司召开股东会,在向某、唐某、谢某某不知晓的情况下,股东杜某武作出了股东参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解除超过认缴期未缴纳的股东向某、唐某、谢某某三位股东资格,其股权由足额缴纳的股东杜某武承接)、股东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永顺县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股东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以及章程下方署名为杜某武,向某、唐某、谢某某均未签字。

 

2018年3月30日,永顺县某旅游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到永顺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股东由杜某武、向某、唐某、谢某某变更为杜某武,监事职务由唐某变更为杜某鸣。

随后,向某、唐某、谢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永顺县旅游公司2018年3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27日永顺县某旅游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永顺县某旅游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股东杜某武足额缴纳了认缴资金。

 

二审另查明,2018年2月7日永顺县某旅游公司章程记载谢永明已实缴资本金5万元;向某、唐某、谢某某已参加2018年3月26日永顺县某旅游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且对拟表决内容已知悉。2018年2月7日股东会决议非本案诉争,对于一审认定的2018年2月7日永顺县某旅游公司股东会召开过程、形成决议的相关事实,以及杜某武未足额缴纳认缴资金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解除股东资格是否属股东会职权范围的认定?

 

 

裁判意见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设定了股东会的职权,其中并未直接赋予股东会具有解除股东资格的职权。同时,2018年3月26日马拉河公司股东会前最近的公司章程(2018年2月7日马拉河公司的章程)中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章节,亦未明确赋予该公司股东会具有解除股东资格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解除股东资格的特别情形,其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适用规定前提条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并不能适用该规定。永顺县某旅游公司股东谢某某已实缴部分资本金,且该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谢永明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永顺县某旅游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决议将向某、唐某、谢某某一并解除股东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该决议无效并无不当。马拉河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心得

 

 

关于解除股东资格是否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认定的问题,从本案可以看出,《公司法》中有关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中,并没有直接列举“解除股东资格”。因此,通过股东会除名股东,需基于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并严格符合程序要求。

 

一、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明确赋予股东会此项职权,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1、限定事由:仅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部分未履行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除名制度。

2、前置催告程序:公司需先书面催告股东补正出资或返还抽逃资金,并给予合理期限。

3、程序合法:决议须依法召开股东会,通知程序符合章程及法律规定,并保障被除名股东的参会权与申辩权。

 

二、公司章程的补充作用

若章程明确约定股东除名的其他情况(如违反竞业禁止、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等),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可依据章程作出除名决议。

注意:章程未规定时,不得扩大除名事由。

 

三、被除名股东无表决权

被除名股东无表决权:尽管《公司法》未直接规定,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议无表决权。理由是:

1、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已丧失享有表决权的基础。

2、避免制度虚置:若允许控股股东利用表决权阻碍除名,将导致《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形同虚设。

 

四、解除股东资格的后续处理

1、减资或补缴出资:除名决议生效后,公司需及时办理减资手续或由其他股东/第三人补缴出资,否则债权人可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责任。

2、公示与工商变更:需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债权人进行公告。

综上,股东会解除股东资格的职权范围已通过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得以明确,但其行使需严格遵循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心在于保障公司资本充实与诚信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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