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来源
案件简介
2004年5月27日,宏瑞公司设立,进行水电开发,法定代表人为唐正某。宏瑞公司各股东股权占比为博尔晟公司40%、双河电站32%、唐振某14%、张正某14%。2007年4月26日宏瑞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
在公司运营活动中,经法定代表人唐正某授权,由股东唐振某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唐振某并代表博尔晟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2008年6月,宏瑞公司拟增资扩股,由万家某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
2008年7月29日,万家某以个人名义向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由宏瑞公司两个股东张正某及双河电站以资产作抵押担保,唐振某作为宏瑞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用途为“电站投资”。
2008年8月4日,万家某将所借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
2008年8月10日,唐振某、张正某和万家某签署了一份《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宏瑞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家某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原公司章程自动失效。”
2010年1月3日,万家某、张正某、张光某、唐振某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股权转让,并约定转让金按当时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还明确了各股东到账股金的比例为:万家某510万元,占53%;唐振某、唐正某(博尔晟公司法定代表人)117万元,占17.7%;张正某52万元,占5.4%;双河电站230万元,占23.9%。但因后来未找到受让方,股权没能转让。
2010年11月20日,唐振某向万家某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万家某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
2011年6月20日及6月23日,宏瑞公司作出《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账务自查结论》(以下简称《账务自查结论》),其中注明“实收万家某资本金510万元”。
唐振某于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向万家某账户内打入人民币110万元,2011年3月3日,唐振某又将400万元人民币打入万家某账户内。
后因宏瑞公司认为万家某于2008年8月4日支付的510万元为借款且该借款已偿还,万家某要求宏瑞公司将其确认为股东未果,2011年6月22日,万家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宏瑞公司股东,出资510万元注册资本金,持有公司53%的股权;判令宏瑞公司配合万家某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由宏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1、万家某是否为宏瑞公司的股东?
裁判意见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一、万家某是否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首先,万家某已经向宏瑞公司实缴出资,万家某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2008年6月,代表宏瑞公司处理日常事务的唐振某及宏瑞公司股东张正某与万家某已经与宏瑞公司及其股东就出资事宜达成了合意。2008年7月29日,万家某贷款530万元,贷款用途明确约定为“电站投资”。2008年8月4日,万家某将所贷的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的账户,实缴了出资,履行了先前约定的出资义务,宏瑞公司的会计凭证也将该510万元记载为“实收资本”。直至2011年3月15日,唐振某还认可万家某投入宏瑞公司的510万元是投资款。2011年6月20日及23日,宏瑞公司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仍然注明“实收万家某资本金510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万家某已经按认缴的出资额向宏瑞公司实缴了出资,万家某支付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
其次, 2008年8月10日,唐振某、张正某和万家某共同修订并签署了新的《宏瑞公司章程》。由于唐振某同时还代表股东博尔晟公司,故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过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定的修改程序,故其应为合法有效。《宏瑞公司章程》中载明,万家某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宏瑞公司注册资本的30%。万家某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多次参加宏瑞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关于章程是否生效,《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还在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章程就此规定前后不一致,视为约定不明,章程是公司自治的体现,具有合同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因此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万家某是宏瑞公司股东持股30%。
二、万家某对宏瑞公司的股权是否转变为债权。
2010年11月20日,唐振某代表宏瑞公司给万家某补写了一张《借条》,其中载明:“借到万家某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借条》出具之前,唐振某于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分两次向万家某的账户共汇入110万元,《借条》出具之后,唐振某于2011年3月3日再次向万家某的账户汇入400万,合计510万元。宏瑞公司主张其与万家某之间的投资关系已经因《借条》的出具而转变为借款关系,并且通过唐振某的还款行为而将借款进行了清偿,万家某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借条》及唐振某的汇款,是否使万家某对宏瑞公司的股权转变成了债权,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根据既有的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况,本院认为万家某对宏瑞公司的股权并未转变为债权。理由是:
第一,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本案中,万家某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宏瑞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宏瑞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宏瑞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家某主动要求宏瑞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振某代表宏瑞公司向万家某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家某与宏瑞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家某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家某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某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本院尤为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故此,二审法院关于宏瑞公司并未将万家某出资的510万元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宏瑞公司或者万家某将510万元转变为借款并非抽逃出资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借条》并不能证明万家某对宏瑞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即便不考虑前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因素,单纯从《借条》这一证据本身分析,亦不能得出万家某对宏瑞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的结论。《借条》对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规定了一年半的还款期限,在此期限内宏瑞公司如未能归还本息,则该510万元即转为股金。万家某和宏瑞公司对一年半的借款期限究竟应从何时起算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惯例,借款期限应从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起算,具体到本案,即使将万家某的出资当作借款,借款期限也应从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2008年8月4日起算,这与万家某从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一年半的期限正好吻合。宏瑞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应从《借条》出具的2010年11月20日起算,但此时万家某已经将该款项打入宏瑞公司两年多,宏瑞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此款项却不属于借款,当然也无需支付借款的利息,而万家某从银行贷款帮助宏瑞公司渡过难关,不但没有获得任何对价,还需要自行承担贷款的利息,这不但违背常理,也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宏瑞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按2008年8月4日计算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4日一年半的期限届满,宏瑞公司并未归还全部借款,按《借条》的约定,万家某支付的510万元也应转为出资而非借款。从另一方面看,《借条》载明应由宏瑞公司承担510万元贷款的利息归还义务,但事实上该项贷款的利息919820.88元系由万家裕偿还,无论借款期限从何时起算,宏瑞公司均未在《借条》约定的一年半的借款期限内偿付利息,从这一角度考量,万家某支付的510万元也应属于出资而非借款。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条》已将万家某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转变为借款关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万家某向宏瑞公司支付的510万元属于出资款,不应作为借款返还的情形下,唐正某可以另行向万家某主张返还其所支付的510万元。
综上,万家某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借条》的出具并不能将其对宏瑞公司的股权转变为债权,万家某有权要求宏瑞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心得
一、 股东出资款的认定
股东出资款的认定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1、转账记录的备注:
股东在向公司转账时,资金备注为“出资款”或“投资款”是认定为出资的重要条件。
2、公司章程和账册的记载:
公司章程及公司账册中有关股东出资的记载也是判断出资款的重要依据。本案《宏瑞公司章程》中载明,万家裕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宏瑞公司注册资本的30%。同时,宏瑞公司的会计凭证和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也将该510万元记载为“实收资本”。
二、 股东出资款能否直接撤回?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意味着股东一旦完成出资,资金即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不能直接撤回投资。如果股东希望收回投资,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减资、清算等法定程序收回出资。具体操作应严格遵循法律程序,避免法律风险。涉及大额资建议聘请律师设计合规方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