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能否请求法院审查公司章程效力? 发布日期:2025-04-01 作者:胡晖 9266

案情简介

 

宋某自1985年起在莱州市化工机械厂工作。1998年,该厂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要求职工出资购买企业股份成为新公司的股东。4月21日,政府批准改造为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6月30日,宋某等职工购买股份,宋某投入60371.5元,包括新购股、原有股、量化股和工龄股。8月12日,宋某等股东在股东签字表上签字确认。全体股东制定了(莱州市化工机械厂股份合作制童程》(以下简称合作制章程)。合作制章程第 53条约定,对于本厂遭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出卖本厂专利、技术的股东可给予扣减 50%以上股金的处分;第54条约定,不经董事会批准而自由离厂,带走在本厂所学的技术为他人服务,或离厂后从事与本厂相同经营业务,扰乱本厂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的股东,其股本金和所欠发及应发的股息、红利全部作废,并自离厂之日起不再参与本厂的利润分配,同时还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经济、技术、信誉等方面)。

 

8月13日,化工机械厂向宋某发放股权证,确认其股金为603715元,并选举他为公司监事。随后,厂里代办了工商登记手续,包括宋某在内的股东签名由专人代签,工商登记显示宋某名下股金为255232.62元。

 

1999年3月20日,宋某租赁厂房生产与化工机械厂相同的设备,并签租赁合同。4月1日,宋某向化工机械厂提交辞职书,保留合法权益,之后未回厂工作或行使股东及监事权利。

 

2000年4月17日,化工机械厂董事会和监事会联席会议决定,因宋某违反规章制度和合作制章程,离厂经营同类业务并带走技术工人,将其股金作废并要求赔偿公司经济损失84000元。同年12月12日,化工机械厂将宋某的股金作废并转为机动股。

 

化工机械厂后更名为山东省蒙州市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再后来更名为龙兴公司。

 

后宋某将化工机械厂(后更名为龙兴公司)起诉至法院,认为合作制章程违反了第53条、第54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分配红利。

 

案件焦点

 

1.合作制章程第53 条、第54条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裁判意见

 

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公司章程第 53条、第54条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问题。具体而言,劳动关系的丧失不能导致股东资格的剥夺,没收股东股本金和红利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化工机械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持股人特定的身份属性为前提的资本集合体。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强调持股人身份的特定性,持股人所持出资额不能随意对外转让;在特定情形下,如果职工与股份合作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企业,丧失了雇员身份,当然也不能再持有企业的出资额。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关系的丧失可能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没收股东股本金和红利的约定首先是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1998年8月12日,宋某等股东分别在股东签字表上签字,共同制定了合作制章程,该章程中第53条、第54 条已经进行了规定。宋某在合作制章程上的签字表明愿意接受章程条款的约束,即当其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或出现特定事件,如果继续允许宋某作为股东将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公司的发展。并且其他股东有权剥夺其股东资格和没收股本金,红利。这是全体股东制定合作制章程时就已经产生的合理预期。同时没收股本金和红利也是全体股东为保障公司利益以及剩余股东的合法利益共同作出的约定,是预设性的私力救济手段。宋某认为没收其股本金和红利大于其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要求公司退还超过的部分。

 

综上所述.2000年4月17日化工机械厂董事会、监事会联席会议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宋某作为股东的财产基础的出资额已不存在,股东资格也当然消灭。

 

本案心得

 

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文件,由设立时的股东拟订,经过全体股东签名或者创立大会决议通过之后生效的公司自治性文件。它规定了公司的基本运营规则,包括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权利义务等。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司可以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和经营需要制定相应的公司章程,体现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但是章程自治应当有一定的边界,应在法律框架内,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若章程损害股东权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章程的制定过程存在瑕疵,股东可以请求审查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商事审判不同于民事审判,强调公司的团体性和市场经营主体的稳定性,司法介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判断公司章程条款效力时,应当秉持审慎态度,遵循内部救济穷尽原则,给公司自治留有足够的空间。审查决议的效力时,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从程序上和内容上的合法性加以考量,同时坚持股东平等原则,执行公司章程的利益兼顾原则等基本裁判标准。防止司法自由裁量权对公司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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