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条规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法条解读
该条是新增内容,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并不新鲜,是在优化之前的司法政策下的新增条款。条文平铺直叙、言简意赅,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缴纳出资,用于偿还债务。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股东利用认缴制逃避债务。
首先,条文明确权利请求主体为两个: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
其次,请求前提是公司清偿不能,那如何认定清偿不能?笔者认为只要构成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即只要公司未完全清偿依法成立的、履行期限届满的债权,就可认为公司清偿不能。
最后,本条未明确提前缴纳出资的资金归属问题。提前缴纳的出资是归入公司资产对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抑或是对主张加速到期的债权人个别清偿不明确。
律师建议
一、诉讼程序中的“加速到期”与执行程序中的“加速到期”,在适用标准方面是否相同?
不同。我国民事诉讼遵循的是“审执分离”的原则。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审查标准、依据均不同。诉讼程序中的“加速到期”适用的是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而在执行程序中的“加速到期”,若债权人或公司以加速到期为由要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则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新《公司法》和《民法典》等实体法规定。但若进入了执行异议之诉,则执行程序规定与实体法规定均应适用。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行权路径为:
(1)债权人在取得终本裁定后,可先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是指出资期限已自然届满而未出资情形,不包括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因此,若以加速到期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一般会被裁定驳回,但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后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
(2)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债权人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执行异议之诉胜诉后,向原执行法院再次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程序。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