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 第五十三条 股东禁止抽逃出资 发布日期:2025-03-30 作者:胡晖 10024

法条规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解读

 

本条是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新修《公司法》延用了旧法规定,并且做了新增。

第一款直白简略,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何为出资行为?以货币出资为例,是汇到公司账户钱都是出资?还是载入公司章程?还是工商登记?都不算准确。出资行为是一种诺成行为,而抽逃的是已经实际到账的承诺出资,不以章程记载或工商登记为要件,只要出资款实际到达公司账户,即成为公司法人独立财产,不再是股东个人财产。本条规定也适用于股份公司,因为这是所有类型公司资本制度以及独立财产权制度的应有规则。

第二款为新增内容,规定了两部分责任,一是返还抽逃出资责任,二是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部分返还抽逃出资责任,新《公司法》仅规定了抽逃股东返还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做了详细规定,明确返还范围为抽逃本息;返还权利请求主体为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返还责任义务主体为抽逃股东及协助抽逃的股东、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

第二部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与该股东的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完全新内容,之前司法解释都未有涉及到。“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必然对应的是董监高需要尽到忠实勤勉义务,正如《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会对于股东的出资具有核查以及催缴义务,而且该义务并非公司成立后即一次性的存在,而是贯彻公司的整个生命周期,换言之,在公司整个生命周期中都可以随时核查,所以抽逃出资必然也是在核查范围内,所以董监高若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应当与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抽逃出资规定相对简洁,抽逃出资行为的理解、认定需要结合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去适用。

一、 具体何种行为是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列举式规定了四种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形:(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上述第五种情形属于用兜底型条款留用司法实践中认定和适用空间。

二、 赔偿责任范围

此处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以理解为两种情形,一是抽逃期间因公司缺少资金而给公司造成的机会利益损失,此种情形司法实务中索赔举证难度太大,但如果能够举证证明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可以得到支持的。二是抽逃后无法返还,损失即为抽逃本息。因此,公司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大于出资本息范围的损失,而不仅仅是出资本息范围内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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